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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外汇业务管理 进一步防范跨境资本流动风险
发布时间:2011-01-12 被阅览数:次 来源:蓝天会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近期连续出台了一系列新的外汇管理政策,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操作指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以下简称186号文)。为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政策宣传,现对上述文件所涉直接投资外汇业务部分介绍如下:
   
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
    59
号文第四条规定: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出现上述情况时,境外投资者应与实际缴款人签订相关协议,在协议中规定由实际缴款人代境外投资者缴纳投资款。该协议应经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所在国(或地区)外交或领事机关认证。港澳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加章转递机制办理,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寄送机制办理。
   
公证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该公证和认证材料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汇局。
   
二、加强对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
    59号文第六条规定: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时,应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详细说明2005111(汇发〔200575号文生效日)以后返程投资企业是否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支付过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以及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存在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已设立并且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私募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外汇局将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处罚的要点包括:
   
(一)审核是否发生实质性的资本或股权变动。截至申请日,如果特殊目的公司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定性处罚;
   
(二)审核是否存在虚假承诺。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如果出具虚假承诺,应先将其外汇登记撤销,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定性处罚后,再为其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审核是否存在逃汇。审核自2005111至申请日之间,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特殊目的公司支付过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收回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以及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存在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如有上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定性处罚。

   
三、加强境外个人、机构购房管理
    2006
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对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境内购房予以规范。为进一步加强监管,新出台的186号文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了交易环节的监管
    186
号文明确规定: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审验境外个人的工作、学习、居留情况和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情况。通过以上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交易环节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强了对外资流入房地产市场的有效监管。
   
(二)新增了限制性条款
   
鉴于47号文未对境外个人、机构在境内购买商品房的品种、数量、地点作出明确规定,186号文新增了限制性条款,明确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
   
(三)对47号文部分条款作出了调整
    47
号文规定: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可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住商品房。对此,186号文作出了调整,规定只有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才能在境内购买自住房,将在境内学习一年的情况排除。47号文对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境内购房未予以限制,而186号文要求港澳台居民境内购房需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